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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案释法 | 货车刹车失灵,副驾驶跳车重伤,责任谁来承担?
作者:杜娟娟  发布时间:2024-12-03 15:55:46 打印 字号: | |

重型自卸货车在下坡路段时突发刹车失灵,坐在副驾驶位的乘车人情急之下打开车门跳车避险造成重伤,乘坐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案情回顾

2021年9月,受雇于甲物流公司的小李在驾驶一辆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同事大李返回工地的途中,遇一下坡路段时货车刹车突发故障。乘坐在副驾驶的大李听到刹车排气声音较大,情急之下自行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小李猛踩刹车,在距离大李跳车地点几十米的地方将车停下,并下车查看大李的情况。小李看大李头部、腿部受伤,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陆续垫付了大李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7万余元。

大李结束治疗后,与甲物流公司及一案外人达成三方协议,甲物流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向大李赔偿23万元。后大李将小李及小李实际自有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某运输服务公司以紧急避险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小李和该运输服务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0余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大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大李外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所患精神损伤“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紧急避险的发生是以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在本案中,小李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出现险情时,大李应当与小李配合、采取恰当措施排除险情,尽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责任事故,也应当知道在当时车辆刹车失灵的情况下采取恰当措施,会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但大李为避险自行跳车,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头部。不论其跳车行为是否属于当时紧急情况下的求生本能,这种不恰当的避险措施是导致大李受伤的主要原因。虽大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其陈述均认为系小李在当时发生险情时强行要求大李跳车,但通过小李提供的其与大李的通话录音证实当时系大李在小李不注意的情况下自行跳车,而非小李迫使其跳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大李自行跳车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大李应当对因紧急避险所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80%的主要责任。

而小李作为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受伤的大李送医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7万余元,已尽到了应有的救助义务。但小李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员,其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况良好,予以提供安全驾驶条件,虽然事故车辆在刹车失灵后,小李及时刹车,未造成事故,但刹车失灵事故的发生,属于小李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疏忽,对大李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某运输服务公司作为小李车辆的挂靠经营服务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某运输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李对于大李各项经济损失38.8余万元承担20%的责任,扣除小李已支付的赔偿金,再向大李承担0.69余万元的赔偿责任,某运输服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

法官说法

驾驶员驾车出发前应检查刹车系统,在行驶过程中遵守交通法规,避免行驶过程中发生危险。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必须保持精力集中,切勿分心驾驶,在行驶途中如遇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要做到“车靠边、人撤离、即报警”,严禁在车道内停留。

 
责任编辑:黄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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