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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案释法 | 贪污、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 任性用权终毁前程
作者:刘晓庆  发布时间:2024-04-25 15:38:49 打印 字号: | |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受到极大遏制,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顶风作案”丝毫没有收敛,在犯罪的道路上越走越远。近日,伊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滥用职权罪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16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便利,在承揽住宅楼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及小区室外配套工程设计项目期间,在未进行车辆评估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与某公司签订《车辆抵款协议书》抵付欠款,造成国家直接损失30.3万元。

2023年1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某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委员、书记、董事长期间安排私营业主开具虚假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并安排单位财务人员将其套现后将23.3万元用于购置个人车辆及个人支配,剩余6.4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虚假技术服务费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同时支出公款1.108万元支付剩余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017年至2022年,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全员未履行缴纳工会会费义务的情况下,以发放工会福利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共计48.39万元。

法院审理

2024年2月26日,伊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由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30.3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30.8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90.449471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最终,被告人张某因犯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说法

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却以权谋私,“孜孜不倦”地追逐利益,辜负党组织对其的栽培,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也侵害了人民的切身利益,其行为还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被告人张某也因此换来牢狱之灾。

广大党员干部要时刻警钟长鸣,牢记贪污之风不可起,加固思想堤坝,始终心存敬畏、坚守底线、清正廉洁,心存侥幸、以身试法,终将难逃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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