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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案释法 | 隔空猥亵,警惕隐秘的伤害!
作者:赵梦  发布时间:2024-03-28 12:02:57 打印 字号: | |

网络的普及给未成年人带来学习和成长的便利,但不可忽视的是,网络“隔空”性侵未成年人事件也时有发生,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一不小心就可能成为“网络大灰狼”实施“隔空猥亵”的目标。近期,伊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在网络上实施“隔空猥亵”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5月、7月,被告人张某通过某社交软件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李某,并在聊天过程中得知两名被害人均未成年。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两名被害人发送淫秽视频和自己身体隐私部位照片,并引诱被害人向其拍摄、传送暴露隐私部位的照片,在视频通话中做出淫秽行为让被害人王某观看,给被害人李某邮寄情趣道具诱导李某进行自慰。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满足性刺激,明知两名被害人未成年,借助网络通信手段,引诱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隐私部位的照片,在视频通话中做出淫秽行为让被害人观看,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官说法

与传统的面对面实际接触型猥亵犯罪不同,在虚拟世界中通过网络实施的猥亵犯罪,尽管被告人与被害人不处于同一物理空间,没有身体实质性接触,但依旧构成猥亵行为。刑法中规定的猥亵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被害人主动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还包括迫使或诱骗被害人主动对其自身实施猥亵。而猥亵行为一旦通过网络实施,其社会危险性将成倍增长,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将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进一步惩治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网络猥亵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发展尚不完全的阶段,辨别能力相对较弱,而网络又具有虚拟性、隐蔽性、高度自由开放等特征,青少年在网络空间容易脱离成年人的约束和教导,从而增加在网络中受害的风险。因此,未成年人应当加强个人保护意识,学会甄别网络中的真假是非,在家长的指导下安全上网,健康成长。


 
责任编辑:李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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